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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2 号发布 根据 2007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 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 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 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 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 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 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2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 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 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 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 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 利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 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 7 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 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 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 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3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 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 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 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 1999年11月 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 20%的比 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 2007年8月15日后 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 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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