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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1月25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 4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 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 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以下简称商 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 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 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 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 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 )必2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 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以下统称价格 ),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 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 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 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 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 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 、 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 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 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 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3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 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 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 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 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 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 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 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 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 互串通,哄抬 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 者不得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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