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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 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 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 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八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 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 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 1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 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 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 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 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 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 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2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 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 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 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 建设工程;   (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 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 层建筑工程;   (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 24 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   (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质量,由设 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抽查或 复审。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超限高 层建筑工程、上条规定中的甲类建设工 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 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由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3  (二)上条规定中的乙类建设工程、 10层及其以上的 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 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 容是:   (一)超限高 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 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 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 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它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 构体系 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 术标准的规定等。   第十二条  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 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 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 向抗震设计审查部 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 件。对初步设计不能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 还应 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审查,由该工程审查部门组织的 专家委员会统一负责,也可以内设抗震设计审查专家组。 施工图设计审查, 由产权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 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 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 4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聘任。   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 承担相应的审查 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 异议的, 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图 抗震设计审查,应当自 接到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 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 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 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 另行审查的费用。   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 费用, 应当按照不超过工程 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从工程投 资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 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或者在 进行改建、扩建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当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新建非生产 性建设工程。   (一)产权人是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抗震性能鉴定,制定加 固计划,并分期分批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鉴定加固 费用,由产权单位按照经费管理渠道申请解决; 5  (二)产权人是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个人 的,由产权人负责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鉴定加固费 用,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设工 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 优先安排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国家和省重 点建设工程;   (二)城市的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和交通等生命 线工程;   (三)在发生地震 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 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有重要 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 物;   (五)地震重 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 抗震加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的有 关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加 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 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进行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工程的 原有主体结构。 6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不得改 变 原有工程主体结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 偷 工减料,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 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 符合 抗震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 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 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 权人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 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 采取 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的;   (三)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 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 自开工的;   (四)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 变工程原有主体结 7构的;   (六)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 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 未完成抗震加固 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 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 鉴定 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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