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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 (2021年8月25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处理与利用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 — 1 — 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 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的 规划,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 理。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南充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包 括乡(镇)、场镇和村庄。乡村污水,是指乡村村(居)民在 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在乡村从事民宿、餐饮、畜禽水产养 殖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第三条 乡村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 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现建设规 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 污水处理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配套建设乡村集中式 污水处理设施,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 、 维护、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补贴等经费列入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 — 2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污水处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 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能职责 做好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设施设备的建 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农户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 改造以及农户粪便、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水务、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乡村振兴等 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 责,依法做好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的 管理、监督工作,负责自行管理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 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污水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 约或者 居民公 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污水治理和保护污水处理 设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 — 3 — 设施建设的 需要,可以 采取政府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特许经营、 投资补助、政府 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 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乡村污水处 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适用的 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 材料,提高乡村污水综合处理能 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 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 知识,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 意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 义务, 有权对破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 开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乡村污水处理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编制乡村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污水处理 的实际 需要,统筹安排管网、 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一 体 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污 泥处理处 置、再生水利用等乡村集中式 — 4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已建成的设 计不 合理、处理能 力不符合实际 需求、出水水质 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管网 不配套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乡村集中 式污水处理设施 ,制定 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 常住人 口一千人以 上的场镇,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 并实行雨水、污水分 流,污水管网应当 全覆盖。未实行雨水、 污水分 流的区域,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会 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雨水、污水分 流改造计划并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人口规模较大、聚集程度较高、污水排 放量较 大的村庄、村(居)民 聚居区和常住人 口一千人以下的场镇, 应当根据村庄 布局、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 形地貌、管网 高 程、主导 风向和便于 回收利用、环境相 容性等因 素,科学设计 和合理 布局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建设一 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对污 水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毗邻乡(镇)污水管网的区域, 并且满足管网 标高接入要求的村庄、场镇和村(居)民 聚居区,应当就近接 入乡(镇)污水管网,由乡(镇)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 进 行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人口规模较小、居住 较为分散的地区,应当因 — 5 — 地制宜建设分 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民宿、餐饮、 未达规模标准的畜禽 养殖等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设化粪 池、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保 证预处理设施 正常 运行。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 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 便、污水的 贮存设施和处理设施,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 合利用设施, 确保设施 正常运行,保 证污水排 放符合国家和省 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置与养 殖水体和生产能 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 生物检测等基础性 仪器设备, 确保水产养殖 尾水排放达到国家 和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房屋,应当按照 雨污分流 的原则建设自用 雨水、污水管 道和化粪 池、沉淀池等污水处理 配套设施。 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中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的 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 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 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 农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验 — 6 —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补 贴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造乡村公共厕所, 应当同时配套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   第三章 处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站)的处理工 艺应当根据乡 (镇)、场镇的人 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 放规模,以及生 态环境 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 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处理工 艺应当综合考 虑地理环境、居民生活 习惯、卫生防护 要求、技术经济水 平等 因素合理确定,选用低成本、 低能耗、少维护、 高效率、易管 理、工 程和生态相结合的污水处理 技术。 第二十七条 采取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污水的区域 , 应当按照污水处理工 艺的要求对污水进行预处理 。 第二十八条 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的区域,粪便、 尿液及 其冲洗水等高浓度污水和洗涤、洗浴和厨房污水等低浓度污水 应当分 离处理, 不得直接排入环境 敏感区。 对于高浓度污水,应当 采取无害化化粪 池、净化沼气池等 方式进行预处理。预处理 后的出水具备利用条 件的,可以 采取 就地还田、土地消纳等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 7 — 对于低浓度污水,应当 采取沉淀池、隔油池等方式进行预 处理。预处理 后的出水可以排入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 系统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 头治理、 就近 消纳、生态循环、综合利用的原则, 引导村民对厕所粪便、畜 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探索多种形式的粪 便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模式。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建 专业污水 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或者以招投标、比选等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对政府 投资建设的乡村集中 式污水处理设施与 服务片区管网进行维护、运营、管理。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 技术要求较低的乡村集中 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 湿地、氧化塘等生态处理设施,可以 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对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应当遵 守本条例有 关维护运营 单位的规定。 农户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 由产权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自行管 理,负责做好户用化粪 池、接户管道、清淘井等设施设备的日 常管理维护和安 全防护。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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