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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珠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等三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 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 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 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 、 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包括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1(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 越 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 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 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四条 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 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 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 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 公 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 安局承担。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民政、 卫生健康、 教育、 住房、 司 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 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 人民团体、 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 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2第八条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 救治、 抚恤、 表彰、 奖励、 生活困难资助、 康复治疗补助及其家属 的经济补助等。 市、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年 度财政 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公 安局管理,应当专款专用, 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 支持和宣传见义勇为, 尊重和保护见义 勇为人员。 鼓励社会力 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支持和鼓励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 委员会,以及见义勇为协会等社会组织、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 单位 和其他社会力 量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给予奖励、 资助和 慰 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 见义勇为协会应当 加强对本条例和见义勇为的 宣传工 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 宣传见义勇为 事迹,报道相关活 动。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 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力 量对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保障和 宣传作出突出 贡献的,由市人民政 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3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十二条 实施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其 近亲属 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 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 单位 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 之日起六个月 内提出, 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 延 长,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 向行为发生地 公安派出所、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 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公安 派出所负责 调查。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员会 受理申请或 者举荐的,应当自 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转交公安派出所调查。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 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 派 出所调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 收到申请或者举荐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评定委员会。 见义勇为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公安 派出所调查时,见义勇为 受益人及有关 单位 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4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 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调查结果后, 应当进行 审核。 符合见义勇为条 件的,应当进行公 示,征求公众 意见,但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 情形除外。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七个工作日。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 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书面确认决定, 并建立档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 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并告知申请人或者 举 荐人。公 示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 间。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 将确认结 果告知申请人或者 举荐 人,以及负责 调查的公安 派出所和其他 受理单位。 确认为见义勇 为的, 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 单位;未确认的, 还应向申请人或 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名单和事迹,应当 向社会公开, 但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 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颁发见 义勇为 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 事迹突出的, 可以给予通报嘉奖或者 授予见义勇 为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根据 事迹和贡 5献,分别颁发金、 银、铜三个等级的奖章。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 伤或者牺牲的,经评定委员会确 认,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 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八十 万至一百万元抚恤 奖金; (三)大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六十万至八十万元抚 恤奖金; (四)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四十 万至六十万元抚恤 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 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依 法作出。 见义勇为负 伤或者牺牲人员获得国家和本 省见义勇为奖励 的,仍可获得本市见义勇为奖金和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应当及时 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对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 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 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通知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及其所在 单 位,并与医疗机构 沟通、协 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 伤或者牺牲人员的 医疗费、误工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或者丧葬费等,由 侵权人依法承担。 侵权人不 6支付相关费用或者 无法确定 侵权人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 勇为人员,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 依法享受医疗保险 待遇,与工 伤保险待遇 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 足;不能 享受工伤和医疗保 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工 伤保险基金、 基本 医疗 保险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先行支付的,有权 向侵权人追 偿。 无侵权人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 依法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不能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 依法享受医疗保险 待遇,与工 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 为专项资金补 足;不能 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 待遇的,由见义勇 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由 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 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部 分或者大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由所在 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 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没有工作 单位的,由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或者 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 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逐月发给基本生活 费。 基本生活 费不低 于上一年度本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 , 7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 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 安排到公益性 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 件的见义勇 为人员家 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 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积分制入户、 子女入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加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庭,符合 城乡低保、城市 社会福利机构 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保障及 城乡医疗救助等 条件的,市、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安 排。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个人资料和相关 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 密。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 致使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人身、财产 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 义勇为人员 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 造成他人人身 损害或者财产 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可以给予适当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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