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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7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 居家老年人的 — 1 — 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 社 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 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 应急 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 需求的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 坚持政府主导、 家庭尽责、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保障基本、 适度 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 , 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 生活照料、 健康护理、精神慰藉 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 老年人家庭需要 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 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 健康、 积极、 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 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统筹协调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 门的职责、任务;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 体,制定扶持政 策,引导、支 持社会 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民政部 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 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 康管理、 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 会同民政等部 门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 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 然资源和规划、 农业农村、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国有 资产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 文化和 旅游、 应急管理、 教育、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 执 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 关工作。 工会、 共 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 老年— 2 — 人协会、 慈善组织等 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 程参与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实施 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 助有关部 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 资源,推进“十五分 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 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以及 个人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前款规 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 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 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资源信息, 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 意见建议; (三)定期探访高龄、 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掌握老— 3 — 年人生活基本 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 录; (四)组织 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 互助养老、 文 体娱乐、 志 愿服务等活 动;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 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政、 卫生健康、 文化和 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 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 宣传,弘扬衢州有 礼文化,倡导 良 好家风,营造尊老、 爱老、助老的社会 氛围。 国家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 多种方式和 途径开展 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民政部 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 按照城乡一体、 就近 可及、 相对 集中、 医养结合的原 则,根据“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的要求, 合理规划 布局 养老机 构、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居家养 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审查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的内 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 康复场所同 步规划、 整合 配套。 市、 县(市、 区)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 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 件时,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 标,并征求民政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的地块,市、 县 (市、 区)人民 政府在划 拨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地块 规划条 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的建设要求、 建筑 面积、建设 期限、交付方式、 产权归属等内容。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与住 宅小区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 同 步验收、 同步交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在审查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民政部 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 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五 百平方米。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 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 务照料中心,单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相邻的若干村 (社区) 可以共同 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配置方案应当— 5 — 征求共同的 上一级民政部 门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照料中心的服务用 房,可以通过 购置、置换、租赁、新(改、 扩)建等方式完成 配置。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 责运营管理, 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通过公 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 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按照每百 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 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 建;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进 行集中,统一设 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 已建成住 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按照 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 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 集中配置;老年人 比较集中的社区应 当适当提高 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 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未达到 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购置、置 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 后两年内配置 到位。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可以利用 闲置的农村住房、 村集— 6 — 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用 于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 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 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方便老年人 出入和活 动, 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二层以 上 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设 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满足通 风、采光、 消防安全和应急救 援等条 件。 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用于设置老年人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 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 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 邻的商业楼层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经验收合 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协助办理 不动产登记,将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以及有关建设 资料移交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应当将 移交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 门。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的性 质、 用 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 改变用途的,应当 按照 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 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 置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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